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运输毒品罪规定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法定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的犯罪情况复杂多样,对运输毒品犯罪如何区别量刑存在一不同做法。有的在数量标准上,将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数量标准把握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 2 倍或者 3 倍,有的比其他毒品犯罪多出 100 克左右。《纪要》根据情节轻重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进一步明确规定区分不同类型予以区别对待。一是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泉、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实际掌握的毒品数量标准,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死刑的必须判处死刑。二是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为他人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的,因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小些,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三是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但是案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四是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之所以对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单纯运输毒品犯罪在量刑上区别对待,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其一,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有所不同。其二,部分运输毒品者是受雇的农民、边民、少数民族或无业人员,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其犯罪动机往往是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其三,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
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禁毒决定解释》第 2 条规定:“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但是,对于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是否认定为制造毒品罪,该解释没有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纪要》规定制造毒品还可以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但不包括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增加重量而掺杂使假,添加或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的行为。《纪要》这样规定,一是符合司法实践中打击制造毒品犯罪的需要。如制造毒品麻古的过程就是以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为主要原料的物理混合加工过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制造麻古、摇头丸等新的混合型毒品的行为定性为制造毒品罪。二是符合制造毒品的立法原意。制造的字面含义是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将原材料加工成器物,自然包括物理方法的制造。三是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制造毒品包括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等一些比较特殊的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如在某种毒品中混合其他毒品等。四是我国加人并已生效的《 1971 年精神药物公约》第 1 条对“制造”用语的解释有类似规定。该条第( 9 )项规定: 制造是指所有可能籍以取得精神药物之过程,包括精炼以及将精神药物转变为他种精神药物之过程,亦包括精神药物制剂之配制。第( 6 )项规定: 制剂是指任何不论其物理状态为何,而含有一种或多种精神药物之混合物或溶剂。
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毒品的含量鉴定。
《纪要》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 .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毒品含量是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情节。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 2 .有利于量刑平衡。针对毒品含量参差不齐、成分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作含量鉴定,就可能造成量刑不公。 3.有利于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毒品犯罪的态势辩证地看待含量鉴定,既不能过于苛求鉴定,也不能一概置之不理。对于毒品数量较小尤其是零包出售的毒品犯罪案件,考虑到不会适用重刑,为了诉讼经济、提高效率,只要确系毒品,可以不作毒品含量分析。对于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有证据证明或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大量掺假可能的,如存在从毒品性状上肉眼即可识别出与典型毒品明显不同,或者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同类毒品价格等情形的,则应当进行定性和定量鉴定。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的,在刑罚裁量时就应当酌情考虑。对于掺假后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判处死刑标准,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判处死刑。另外,对于摇头丸、 K 粉、麻古等新类型毒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量刑数量标准的,判处死刑要格外慎重。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上级法院可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
毒品混合物的成分鉴定和量刑。
《纪要》规定应根据毒品混合物的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 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 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毒性较大或者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有毒品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 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对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以其确定毒品种类,不仅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也便于司法操作。其次,可以实现与刑法、司法解释已有毒品犯罪量刑标准的协调,尤其是以毒性较大的确定毒品种类,因毒性较大的量刑数量标准较低,其对应的法定刑较重,不会轻纵此类毒品犯罪。再次,国外有类似规定,如美国量刑指南指出:管制药品的重量是指含有可觉察管制药品的任何混合物或药品的全部重量。如果混合物或药品包含不止一种的管制药品,则按照导致较高犯罪等级的管制药品计算全部混合物或该药品的重量。最后,详细规定不同情形毒品混合物的处理方法,有利于解决对混合型毒品量刑的争议,实现量刑的统一和平衡。
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认定问题。
《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但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的,或者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等,应认定为立功。
毒袅立功问题。
立功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毒袅立功和马仔立功的情况不同,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袅、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因此,《纪要》规定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于毒袅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