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7日,上诉人鸿大公司(原审被告)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各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并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上诉人姚锦城(原审原告)及三个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锦城和三名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锦城持股15%、第三人何植松持股7.5%、第三人章歌持股70%、第三人蓝雪球持股7.5%。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锦城发送快递,通知公司即将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为上海市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10楼,会议审议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等。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
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的公司监事职务;
2、通过章程修正案;
3、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锦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
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锦城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姚锦城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鸿大公司向姚锦城提起诉讼或仲裁等);
三个第三人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该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章歌(甲方)、姚锦城(乙方)、蓝雪球(丙方)、何植松(丁方)、鸿大公司(戊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基于戊方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的预期,乙方、丙方、丁方愿意溢价投资入股戊方。其中乙方拟出资700万元,占增资后戊方15%的股份;丙方、丁方拟各出资350万元,各占增资后戊方7.5%的股份。……二、1、乙方、丙方、丁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戊方。……九、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植松、鸿大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姚锦城诉请所针对的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四项决议内容。根据姚锦城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姚锦城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第二、三项决议。
关于第二项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歌持鸿大公司70%股权并系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三人共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根据鸿大公司章程,可以通过涉及鸿大公司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鸿大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
对于第三项决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三项决议作出的限制姚锦城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姚锦城未按约定缴付700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二项决议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而姚锦城要求基于第二项决议无效来确认第三项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且姚锦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项决议无效,姚锦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除第二、三项决议外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姚锦城未举证证明该等内容无效,且姚锦城在一审中亦明确其诉请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二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
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二审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
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植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锦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锦城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锦城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锦城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锦城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锦城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植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法律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