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保证人为他人向典当公司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典当公司在实现债权时对质押物或保证人享有任意选择权。但保证人作出的这种对“任意选择权”的同意因违反了典当制度基本属性而不具有最终约束力,若保证人事后反悔,债权人在未就质押物实现债权情况下,仍不得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1. 泰科公司将其钢材质押给创元典当公司,创元典当公司向泰科公司签发《当票》,向后者出借典当借款1500万元。
2. 同日,陆淳与创元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典当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 《典当借款保证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创元典当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创元典当公司在物的担保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实现债权的方式中作出优先选择;创元典当公司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保证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4. 安徽泰科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创元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当是一种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制度。虽然《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典当法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典当仍是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此,公安部、商务部于2005年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业进行规范和管理。故对于典当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参照适用《典当管理办法》予以确定。
传统典当关系中,绝当意味着回赎权消灭,典当行可以直接以当物或者变卖当物受偿债权。而在我国现代典当关系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据此,绝当意味着以下两层意思:一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下的当物,典当行可以直接处分当物受偿,而且损溢自负;二是对于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可以依照《担保法》(当然亦包括《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担保物权受偿,也可以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在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可见,在现行的典当制度下,尚不能得出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物的所有权归属典当行的结论,尤其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当物而言。
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当物绝当的处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典当的担保属性而对传统典当制度作出的符合现代担保目的的一种改造。但同时,不能据此即得出典当已经不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任何特点,而纯粹演化为现代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或质押的结论。上述改造实质上是在尊重典当固有特点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其基本精神应理解为在债务逾期未清偿时,虽然不再以转移当物所有权来直接抵偿债务本息,但应以公开拍卖当物所得价款来优先清偿债务,超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给出当人,这实际上就是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冲抵债务。因此,对于典当关系中又同时存在第三人保证的,对第三人保证责任的范围的认定,应有别于《物权法》规定的混合共同担保责任的认定规则,而是应建立在尊重典当固有特点的基础之上,即当事人的约定不应与典当的固有特点相悖,在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应当先以当物的价值清偿债务,保证人对于拍卖当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具体到本案,二审的认定和处理符合典当制度的基本特征,不违反国家关于典当制度的规定,并无不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从法律关系上看典当融资与抵质押融资均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资金的过程,两者都是以融资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无论典当,还是质抵押都有担保的含义,都是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降低自身贷款风险而采取的保障措施。但典当和抵质押存在本质区别,在典当方不能赎当,债权人优先以物偿还债务是典当的核心特点,也是典当制度存在的基理。传统典当的操作过程中经常出现典当行趁当户之危的不公平情形,我国现在的典当关系中通过典当管理办法对绝当约定进行了调整。但即便如此,现代典当仍应保持着典当所独有的特性。
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典当和抵质押关系中如果同时存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关于实现债权的顺序问题仍不可同样对待。正如本文判例最高院所述:对第三人保证责任的范围的认定,应有别于《物权法》规定的混合共同担保责任的认定规则,而是应建立在尊重典当固有特点的基础之上,即当事人的约定不应与典当的固有特点相悖,在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应当先以当物的价值清偿债务,保证人对于拍卖当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裁判精神符合典当制度的本质,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