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网 劳资工伤】
包工头招用的人员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谁承担责任
【案情】
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一厂房建设施工工程,该公司将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包工头王某,王某临时雇佣了李某某等二十余人组建了施工队在建筑工地干活。2011年8月4日,李某某在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坍塌摔到地上受伤致残。
【问题】:一、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二、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李某某在王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本案中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在确定了此情形属于工伤后,我们面临一个选择,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李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是承包人王某还是某建筑公司?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一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王某,伤者李某某是王某的雇员,然而承包人王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虽然发包人某建筑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但李某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应当本案中的某建筑公司承担李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法条】
劳社部发[2005]12号劳社部发[2005]12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 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