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律师 劳资工伤】
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非法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施工过程中雇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案情简介
2007年8月1日,成都某茶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贸公司)与唐某一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唐某一承包茶贸公司车间装修工程。唐某一雇佣唐某二等人前往茶贸公司实施车间装修工程。2008年11月18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唐某二在装修吊顶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经成都四一六医院救治并诊断为:?爆裂骨折。唐某二与茶贸公司因为受伤赔偿未达成协议,唐某二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劳动局认定唐某二受伤认定为工伤。茶贸公司先后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均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茶贸公司委托李乾应律师代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二审程序。
二、办案过程
1、李乾应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认定申请材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行初字第39号一审行政判决、劳动局(2007)03-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时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和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
2、成都市劳动局及行政复议、金牛区人民法院均以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唐某二与茶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乾应律师仔细研究该条款的规定后,提出茶贸公司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李乾应律师发表唐某二与茶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代理意见,以此从根本上否决《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论。
三、办案结果
2008年12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李乾应律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代理意见,并做出(2008)成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第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第二,撤销成都市劳动和社保局做出的(2007)03-143号工伤认定决定。取得令委托人非常满意的结果。
四、办案心得
1、仔细研究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双方对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用人单位的认定,李乾应律师仔细研究后从中文的语言表达方式,逻辑关系等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法院依法采信了李乾应律师提出的茶贸公司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情形的代理意见。
2、李乾应律师进一步从劳动关系的角度论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3、通过以上两点的论述,李乾应律师采用釜底抽薪的方式否定了成都市劳动局《工作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的基础,达到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的目的。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4、补充,作为受害者完全可以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唐某一和茶贸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理由是承包人唐某一没有资质条件而违法承包。
法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