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彭某与案外人廖某云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廖某琴。彭某与廖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一栋四层楼的私房(以下简称诉争房产)。2001年,彭某与廖某云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廖某琴所有。2007年12月19日,廖某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诉争房产归自己所有。该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廖某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因修建诉争房产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初始登记在彭某名下,2009年彭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诉争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3月8日,廖某琴就与彭某诉争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廖某琴,彭某协助廖某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8年3月9日,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彭某在2018年3月10日偿还完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彭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诉争房产。2018年7月19日,女儿廖某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后,2018年8月7日,女儿廖某琴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9年1月15日 ,诉争房产被人民政府征收,彭某与人民政府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人民政府给予彭某一次性货币补偿款41万元。
[案件焦点】廖某琴对涉案诉争房产是否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女儿廖某琴对涉案诉争房产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彭某无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彭某与廖某云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即将诉争房产赠与女儿廖某琴,该赠与行为在前,某小额贷款公司债权形成在后。二、诉争房产不是某小额贷款公司债权期待实现的责任财产。诉争房产巳经因彭某与廖某云的离婚协议约定而不再是彭某与廖某云的责任财产,自然也不能成为其债权期待实现的责任财产,且女儿廖某琴未完成对诉争房产的变更登记并非其上观故意而系客观不能。廖某琴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女儿廖某琴对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并未使用分文,且在其父母离婚时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房产,该房产是其生活的重要保障,该请求权相比于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
鉴于该诉争房产现已被人民政府征收,该房屋不动产物权实际已转化为征收补偿款的财产性权利,廖某琴对诉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请求权,自然享有对该房产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根据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判断,故女儿廖某琴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廖某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湖北省来风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对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廖某琴。
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