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838号“沈志杰等与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在制度前提和逻辑基础方面存在区别的两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的是解散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预设前提系解散清算程序中公司资大于债,债权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进而导致债权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而言,破产清算的原因是资不抵债,债权一般难以得到足额清偿。在此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以无法清算为由,便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否则混同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不当突破了股东所负的有限责任。
【案件事实】
鹰潭点石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志杰、沈燕平对(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东方珍珠公司的本金347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志杰、沈燕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鹰潭点石企业对东方珍珠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
2005年11月3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更名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均简称为延庆法院)就北京市延庆县永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永宁支行)与东方珍珠公司、北京东方兄弟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兄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东方珍珠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偿还农商行永宁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50210.71元及自2005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规定计付的利息;二、东方兄弟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履行;三、案件受理费29261元,由东方珍珠公司负担,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纳,东方兄弟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庆法院还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东方珍珠公司偿还农商行永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376.17元及自2005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规定计付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66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东方珍珠公司、东方兄弟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农商行永宁支行于2006年4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延庆法院以(2006)延执字第00684号、(2006)延执字第00685号立案进行执行。2006年12月20日,因查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延庆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延庆法院对(2006)延执字第00684号和(2006)延执字第00685号案件恢复执行。在此期间,农商行永宁支行与东方珍珠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在延庆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东方珍珠公司向农商行永宁支行支付50万元用于抵消其所欠农商行永宁支行440余万元的债务。东方珍珠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支付给农商行永宁支行2万元,此后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余款48万元。
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永宁支行的上级管理行农商行延庆支行将(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和(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又将上述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12年7月20日,延庆法院作出(2006)延执字第00684号和(2006)延执字第0068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该两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再次将(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和(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鹰潭点石企业。2016年5月4日,延庆法院作出(2016)京0119执异22号和(2016)京0119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鹰潭点石企业为(2006)延执字第00684号和(2006)延执字第0068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1月6日,鹰潭点石企业向延庆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京0119执恢12号和(2017)京0119执恢15号。在执行过程中,鹰潭点石企业向延庆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农商行延庆支行已于2010年12月29日将(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和(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2013年3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将处分东方珍珠公司财产后剩余价款608728.61元转入延庆法院。延庆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将该款项发还给农商行延庆支行有误,请求依法追回。2017年10月26日,延庆法院向鹰潭点石企业发还执行款608728.61元,鹰潭点石企业同意该款用于履行(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延庆法院对(2017)京0119执恢15号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2017年2月27日,延庆法院作出(2017)京0119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鹰潭点石企业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东方珍珠公司、东方兄弟公司偿还本金347万元。经查东方珍珠公司、东方兄弟公司财产已经被昌平区人民法院拍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依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裁定(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东方珍珠公司、东方兄弟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相关材料向延庆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二、东方珍珠公司股东履行解散清算义务的情况:
东方珍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沈志杰,持股比例75%,沈燕平,持股比例25%,均已实缴出资。沈志杰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沈燕平任公司监事。
2005年9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作出京工商延处字[2005]第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因东方珍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4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吊销东方珍珠公司营业执照。2017年1月5日,鹰潭点石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沈志杰、沈燕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东方珍珠公司无法清算,要求沈志杰、沈燕平对东方珍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志杰、沈燕平对东方珍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志杰、沈燕平对此提出上诉,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东方珍珠公司年检报告书、原始会计账簿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京01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沈志杰、沈燕平提供了东方珍珠公司的财务账册原件,应当依法先就东方珍珠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中对东方珍珠公司是否能够全面清算进行判断,故判决驳回鹰潭点石企业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12日,鹰潭点石企业在延庆法院申请东方珍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延庆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京0119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鹰潭点石企业对东方珍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30日,欣永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东方珍珠公司2019年8月15日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由于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对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因此我们不对后附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具体情况有对货币资金、存货、短期借款、银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资本公积未能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对实收资本未能实施复核程序,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截至审计报告日,东方珍珠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银行账户无法查询其完整性、往来科目无法函证,且由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完整的外部资料,无法实施必要的替代审计程序,对后附三、财务报表项目注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进行认定。2020年12月4日,延庆法院作出(2019)京0119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根据东方珍珠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报告,东方珍珠公司管理人完成了破产债权确认、破产财产清理清收等破产清算工作,现因东方珍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同时东方珍珠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破产程序,故延庆法院依法宣告东方珍珠公司破产;终结东方珍珠公司破产程序。2020年12月22日,东方珍珠公司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2021年7月5日,鹰潭点石企业在一审法院对沈志杰、沈燕平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沈志杰、沈燕平对(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东方珍珠公司的本金347万元及利息向鹰潭点石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8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方珍珠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后,东方珍珠公司股东是否仍需因未能履行解散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该条系对公司股东解散清算义务的规定;本案中,鹰潭点石企业也明确表示系基于对股东的解散清算义务而要求沈志杰、沈燕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形,其一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为,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以及保管等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以及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即应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东方珍珠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沈志杰、沈燕平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沈志杰、沈燕平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延庆法院受理东方珍珠公司破产案件后,欣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因东方珍珠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银行账户无法查询、往来科目无法函证、未能提供完整的外部资料,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对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沈志杰、沈燕平作为东方珍珠公司的股东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出现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对鹰潭点石企业要求沈志杰、沈燕平对东方珍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沈志杰、沈燕平称东方珍珠公司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程序系对公司债权债务的终局性解决,公司破产后应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催收。一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对公司债权债务的终局性解决是建立在破产管理人基于完整的公司账册、文件等资料,在全面掌握公司的财务、财产状况的基础上,从而对所有既有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概括的清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公司法人合法退出市场。但在东方珍珠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欣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明确表示未能获得完整的账册、文件,无法发表审计意见,即东方珍珠公司的财务、财产状况并未得到彻底的清理,鹰潭点石企业对东方珍珠公司的债权也并未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公司破产后,股东在公司破产前未履行解散清算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未被破产清算义务所替代,鹰潭点石企业有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也有权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在破产清算中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未及时履行破产清算义务的责任。本案中,鹰潭点石企业选择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沈志杰、沈燕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沈志杰、沈燕平辩称,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苛以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保护投资创业者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东方珍珠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系因公司本身缺乏偿债能力,而非公司股东未能提供完整账册而导致,故沈志杰、沈燕平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除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建立完整会计制度,依法合规进行经营;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即可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而并非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背离。该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是指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规定股东怠于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债务无法履行时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沈志杰、沈燕平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鹰潭点石企业要求沈志杰、沈燕平对东方珍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东方珍珠公司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沈志杰、沈燕平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即负有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沈志杰、沈燕平未能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其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诉讼时效应当自鹰潭点石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足以导致东方珍珠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虽然延庆法院在2006年就东方珍珠公司被执行案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在2017年恢复执行后又再次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但上述执行结果仅能说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尚未发现东方珍珠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并不能以此推定鹰潭点石企业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东方珍珠公司无法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也只是表明公司债权人自此时知晓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表明公司债权人知晓公司股东不能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不能清算。沈志杰、沈燕平在(2018)京01民终6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对公司进行清算,至延庆法院在审理东方珍珠公司破产案件时,欣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才证明沈志杰、沈燕平无法提供完整账册、文件,东方珍珠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事实。延庆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破产裁定,鹰潭点石企业于2021年7月5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沈志杰、沈燕平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沈志杰、沈燕平应当承担债务的范围。
鹰潭点石企业基于债权转让受让了(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329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权。(2005)延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本金350万元、利息350210.7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本金30万元、利息50376.1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沈志杰、沈燕平主张鹰潭点石企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应当扣除延庆法院发还的608728.61元,但鹰潭点石企业在延庆法院的执行案件中明确表明该款项系履行(2005)延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未扣抵本案债权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沈志杰、沈燕平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鹰潭点石企业主张的数额未超过(2005)延民初字32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沈志杰、沈燕平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东方珍珠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东方珍珠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解散清算义务的情况,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在制度前提和逻辑基础方面存在区别的两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的是解散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预设前提系解散清算程序中公司资大于债,债权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进而导致债权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而言,破产清算的原因是资不抵债,债权一般难以得到足额清偿。在此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以无法清算为由,便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否则混同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不当突破了股东所负的有限责任。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8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同时明确指出,上述批复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本案中,东方珍珠公司被延庆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其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因此,即便欣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称其未能获得完整的账册、文件,无法发表审计意见,但对于东方珍珠公司的股东沈志杰、沈燕平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所负的相关责任来判定,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而且,在案并没有非常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原因就在于沈志杰、沈燕平未履行相关义务。因此,鹰潭点石企业起诉认为沈志杰、沈燕平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东方珍珠公司无法清算,进而请求判令二人对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混淆了解散清算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以及相应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沈志杰、沈燕平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沈志杰、沈燕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