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并不当然享有“冷静期”
最高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是对特许经营合同条款的规定,张某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故其关于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阅读提示
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如何理解,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部分判例认为“冷静期”即便没有约定也依旧适用,更不可以约定排除。部分判例则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是对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并不当然地享有“冷静期”。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0日,张震、北京壹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E派速达城市代理人授权合同》,约定壹派科技公司授予张震“E派速达城市代理人”资格,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张震向壹派科技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7万元。壹派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3日组织了“E派速达城主培训会”,张震进行了短期培训并向案外人承租了经营场所,开始经营被特许业务。张震在运营过程中,使用壹派科技公司统一提供的外卖箱及服装。2019年6月,壹派科技公司研发的App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张震与壹派科技公司产生争议。壹派科技公司称该App出现故障系因系统升级导致,经过抢修已恢复正常使用。
张震主解除合同,主要理由包括其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单方解除合同以及壹派科技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等。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法院裁判
首先,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壹派科技公司定点投放广告,张震以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依据。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壹派科技公司对张震进行了短期培训,且张震已经实际经营了两个月左右。张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壹派科技公司APP频繁出现故障,亦未证明该公司对代理人数量和经营业绩进行了虚假宣传,从而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张震关于壹派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是对特许经营合同条款的规定,张震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故张震关于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震是基于考察后作出“会有盈利”的判断而签订涉案合同,张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壹派科技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故其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震的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张震、北京壹派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216号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