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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案资料汇总(收藏)

来源:作者:时间: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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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案资料汇总(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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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2.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全文略,点击查看)
3.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2016年3月14日)
4.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全文略,点击查看)
6.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全文略,点击查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全文略,点击查看)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略,点击查看)
9.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全文略,点击查看)
10.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最高检2020年指导性案例)
1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浙检发诉三字〔2018〕6号)
12.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44号
13.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指导意见(京公法字〔2015〕757号)
14.山东省公安机关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处置工作规范(试行)(2019年03月20日印发)
15.江西省公检法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事案件的工作指引》(无原文)
16.甘肃省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指导意见(无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12月19日
 
 
公安部办公厅
关于传发《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经报部领导批准同意,现将《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刑侦局。
 
公安部办公厅
2016年3月14日
  
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责任,不断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能力和执法办案水平,努力实现“两降两升”(电信诈骗案件发案数、群众损失数明显下降、破获案件数、查处违法犯罪人员数明显上升)目标,特制定本机制。
一、明确职责任务
1、电信诈骗案件由各级刑侦部门统一负责侦办,网安、技侦、科信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撑,法制部门负责提供法律支撑,指挥中心、派出所等负责做好接警工作,其他警种、部门负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境外电信诈骗案件由公安部刑侦局统一负责组织侦办;境内电信诈骗案件由各省级刑侦部门负责组织侦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公安部刑侦局直接组织侦办。
3、境内电信诈骗案件,窝点地在重点整治地区的(目前为河北省丰宁县、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西省余干县、湖南省双峰县、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广西自治区宾阳县、海南省儋州市等7个地方),由重点地区的省级刑侦部门承担案件侦办主要责任,地市级刑侦部门承担具体侦办任务。窝点地不在重点整治地区的,由窝点地和汇款地刑侦部门协商确定案件主侦单位,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地所属的共同上级刑侦部门指定管辖。重大案件,由公安部刑侦局指定主侦单位。
4、主侦单位承担破案主要责任,具体负责案件的研判串并、落地侦查、统一抓捕、整体移诉等工作。协办地公安机关负责做好受理立案、信息收集、录入上报、制作卷宗等工作。主侦单位和协办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
5、主侦单位要对诈骗犯罪团伙进行立案,并负责侦办该团伙所涉全部案件。
二、快速接警止付
6、实行“谁接警、谁录入、谁负责”。公安机关刑警队、派出所在接报电信诈骗案件后,要第一时间问清涉案的一级账户(诈骗分子要求汇款人汇入的账户),并尽快(至迟不超过30分钟)将简要案情和一级账户的账号、姓名录入侦办平台。对与电信诈骗案件无关的账户,一律不得录入侦办平台。
7、2016年6月1日前,由公安部刑侦局实时审核各地接警录入侦办平台的涉案账户信息,开展紧急止付、快速查询冻结工作。6月1日,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公安部资金查控平台上线运行后,由各省级刑侦部门实时审核侦办平台录入的涉案账户信息,承担涉案资金紧急止付、快速查询冻结工作。
8、2016年6月1日前,资金流查询工作由公安部刑侦局负责。6月1日后,由各省级刑侦部门负责,根据一级账户拓展查询二级、三级账户等资金流向,直至该款项冻结或取款消费,并将取款ATM机终端号、POS机终端号、取款地点、银联交易信息等录入平台。
三、确定犯罪窝点
9、汇款地县级刑侦部门负责案件的受理、立案工作。公安机关派出所、责任区刑警队接警止付后,通过平台将案件信息推送至汇款地同级刑侦部门。
10、汇款地县级刑侦部门要根据案件类型,在2天内将案件情况、线索信息录入侦办平台对应的案件模块。
11、汇款地地市级刑侦部门接到平台上推送的本地案件发案情况后,要在网安、技侦部门的协助下,及时开展追踪溯源工作,并在4天内将获取的涉案电话号码、QQ号码、微信号码、邮箱地址以及登录IP 地址等信息录入侦办平台。其中,涉案QQ号码、微信号码、邮箱、登陆IP地址等网络信息调查,由汇款地地市级网安部门负责;涉案手机、座机、商务总机号码等信息调查,由汇款地地市级技侦部门负责。
12、公安部刑侦局对平台录入的信息进行研判,发现诈骗窝点在境外的,由公安部刑侦局负责研判串并和侦查打击;发现诈骗窝点在境内的,交给诈骗窝点所在地的省级刑侦部门,由其负责开展研判串并和侦查打击。
四、集中研判侦查
13、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应采必采、应录必录,确保将案件涉及的全部线索和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侦办平台。
14、各级刑侦部门要对案件涉及的资金流、信息流、人员流、灰色产业链开展全链条研判,力争将案件涉及的线索和人员全部梳理清楚。境内案件,由犯罪窝点地省级刑侦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研判,串并全国案件。境外案件,由公安部负责开展研判,串并案件。一般案件要在5天内完成研判任务,重大案件在10天内完成研判任务,最长不得超过15天。
15、案件主侦单位和协办单位要根据研判成果,加强侦查经营,落地查找犯罪窝点,确定作案成员,串并核实案件,收集固定证据,实现“定人、定案、定位”。
五、统一抓捕移诉
16、境内案件,由省、市公安机关组织抓捕;境外案件,由公安部指定有关地方公安机关组成工作组赴境外进行抓捕。
17、各地公安机关在抓捕过程中,要服从上级公安机关统一指挥,不得擅自行动。抓捕时要按照取证指引的要求,对抓捕现场的物证、书证、电子物证等证据进行勘验和采集,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在2天内将上述信息汇总后录入平台。
18、公安部刑侦局统一负责台湾幕后组织者和骨干的研判抓捕工作。
19、境内案件,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主办地整体移诉;境外案件,由公安部指定主办地整体移诉。各涉案地公安机关要将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材料移送给主办地。
20、各级公安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要强化赃款追缴工作,并依法及时返还受害人。
六、强化法律保障
21、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与检、法部门沟通,统一执法思想,统一证据标准,确保打击质量。
22、对抓获的涉嫌电信诈骗的人员,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要坚决从严从快惩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七、强化人员管控
23、各级公安机关对电信诈骗的前科人员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重点人员要强化调查控制,主动干预,减少境外电信诈骗窝点话务员的来源。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要建立电信诈骗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实行积分预警、动态管控。
24、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将有前科的电信诈骗违法犯罪人员报列为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或边控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做好上述人员的出入境管控工作,并配合刑侦部门建立数据模型,加强分析比对,及时发现嫌疑人员。
25、各级刑侦部门要在重点城市的重点旅行社中建立特情、耳目,及时发现嫌疑人员。
八、加强情况通报和考核奖惩
26、部、省两级公安机关要挂牌督办一批重大有影响的电信诈骗案件,并给予专家、资源、技术等支持。
27、部、省两级公安机关要建立每周通报制度,重点通报电信诈骗案件信息录入、立案数、破获案件数、铲除犯罪窝点数、抓获人员数、紧急止付和挽回损失数等情况。
28、对于接警信息不录入、录入不及时、录入不准确,不立案或者侦破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9、公安部制定考核奖惩制度,主要考核各地破获案件数、查处违法犯罪人员数,考核实行主侦地和协办地双计分制。
九、附则
30、本机制中电信诈骗案件是指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案件,本机制中电信诈骗案件汇款地是指被骗人资金汇出地,本机制中电信诈骗案件窝点地是指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时的所在地。
31、本机制中的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以下简称侦办平台,公安网链接地址:http://dyfz.xz.ga/)主要功能是为各级公安机关录入信息、开展研判提供支撑。公安部向各级公安机关刑警队、派出所开放侦办平台相应权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
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已经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9日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
 
目  次
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
(一)审查逮捕
(二)审查起诉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
(二)犯罪形态的审查
(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四)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
(五)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
(六)电子数据的审查
(七)境外证据的审查
三、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逮捕
(二)审查起诉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除了要把握普通诈骗案件的基本要求外,还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二是犯罪形态的审查;三是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四是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五是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六是电子数据的审查;七是境外证据的审查。
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
(一)审查逮捕
1.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
(1)证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发生
证据主要包括:报案登记、受案登记、受案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银行开户申请、开户明细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网银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手机转账信息等证据。跨国电信网络诈骗还可能需要有国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2)证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危害结果
①证明诈骗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转账信息、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的账户交易记录、犯罪嫌疑人提成记录、诈骗账目记录等证据以及其它有关证据。
②证明发送信息条数、拨打电话次数以及页面浏览量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CDR电话清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电子邮件、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网页浏览次数统计、网页浏览次数鉴定意见、改号软件、语音软件的登录情况及数据、拨打电话记录内部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据。
2. 有证据证明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方式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方式、交付财物过程或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对于团伙作案的,要重视对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梳理各个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指证是否相互印证。
(2)有关资金链条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以及其他关联账户交易记录、现场查扣的书证、与犯罪关联的银行卡及申请资料等,从中审查相关银行卡信息与被害人存款、转移赃款等账号有无关联,资金交付支配占有过程;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审查与犯罪有关的信息,是否出现过与本案资金流转有关的银行卡账号、资金流水等信息。要注意审查被害人转账、汇款账号、资金流向等是否有相应证据印证赃款由犯罪嫌疑人取得。对诈骗集团租用或交叉使用账户的,要结合相关言词证据及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分析认定。 
(3)有关信息链条的证据:侦查机关远程勘验笔录,远程提取证据笔录,CDR电话清单、查获的手机IMEI串号、语音网关设备、路由设备、交换设备、手持终端等。要注意审查诈骗窝点物理IP地址是否与所使用电话CDR数据清单中记录的主叫IP地址或IP地址所使用的线路(包括此线路的账号、用户名称、对接服务器、语音网关、手持终端等设备的IP配置)一致,电话CDR数据清单中是否存在被害人的相关信息资料,改号电话显示号码、呼叫时间、电话、IP地址是否与被害人陈述及其它在案证据印证。在电信网络诈骗窝点查获的手机IMEI串号以及其他电子作案工具,是否与被害人所接到的诈骗电话显示的信息来源一致。
(4)其他证据: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材料、在境外使用的网络设备及虚拟网络身份的网络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出入境情况及身份情况。诈骗窝点的纸质和电子账目报表,审查时间、金额等细节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犯罪过程中记载被害人身份、诈骗数额、时间等信息的流转单,审查相关信息是否与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诈骗脚本、内部分工、培训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审查犯罪的具体手法、过程。购买作案工具和资源(手机卡、银行卡、POS机、服务器、木马病毒、改号软件、公民个人信息等)的资金流水、电子数据等证据。
3.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1)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同案犯指证;诈骗脚本、诈骗信息内容、工作日记、分工手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职责、地位、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等;赃款的账册、分赃的记录、诈骗账目记录、提成记录、工作环境、工作形式等;短信、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审查其中是否出现有关诈骗的内容以及诈骗专门用的黑话、暗语等。
(2)证明提供帮助者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提供帮助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的指证、证人证言;双方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信息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履历、前科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双方资金往来的凭证、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的收益数额、取款时的监控视频、收入记录、处罚判决情况等。
(二)审查起诉
除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审查基本要求之外,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还应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保证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均已排除合理怀疑。
1.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
(1)证明电信网络诈骗事实发生。除审查逮捕要求的证据类型之外,跨国电信网络诈骗还需要有出入境记录、飞机铁路等交通工具出行记录,必要时需国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包括原件、翻译件、使领馆认证文件等。
(2)证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危害结果
①证明诈骗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能查清诈骗事实的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的账户交易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账目记录以及其它有关证据。
需要特别注意“犯罪数额接近提档”的情形。当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一般掌握在80%以上,即达到2.4万元、40万元),根据《解释》和《意见》的规定,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酌情从重处罚”十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一档量刑。
②证明发送信息条数、拨打电话次数以及页面浏览量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类型与审查逮捕的证据类型相同。
2.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有关资金链条的证据。重点审查被害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和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及账号的交易记录,用于查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诈骗的犯罪数额;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用于查明是否出现涉案银行卡账号、资金流转等犯罪信息,赃款是否由犯罪嫌疑人取得。此外,对诈骗团伙或犯罪集团租用或交叉使用多层级账户洗钱的,要结合资金存取流转的书证、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分析认定。
(2)有关人员链条的证据。电信网络诈骗多为共同犯罪,在审查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基础上,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手机通信记录等,通过自供和互证,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明各自的分工和作用,以区分主、从犯。对于分工明确、有明显首要分子、较为固定的组织结构的三人以上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言词证据及有关信息链条的证据与审查逮捕的证据类型相同。
3.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证明犯罪嫌疑人及提供帮助者主观故意的证据类型同审查逮捕证据类型相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各自分工不同,其供述和辩解也呈现不同的证明力。一般而言,专门行骗人对于单起事实的细节记忆相对粗略,只能供述诈骗的手段和方式;专业取款人对于取款的具体细目记忆也粗略,只能供述大概经过和情况,重点审查犯罪手段的同类性、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分工和作用。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在案证据,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
1. 此罪彼罪
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利用网络钓鱼、木马链接实施犯罪的案件中,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又可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关键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主动处分意识。如果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则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如果出现电信网络诈骗和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的竞合,应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2. 追诉标准低于普通诈骗犯罪且无地域差别
追诉标准直接决定了法律适用问题甚至罪与非罪的认定。《意见》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而《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电信网络诈骗的追诉标准要低于普通诈骗的追诉标准,且全国统一无地域差别,即犯罪数额达到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犯罪形态的审查
1. 可以查证诈骗数额的未遂
电信网络诈骗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既遂认定标准。一般情形下,诈骗款项转出后即时到账构成既遂。但随着银行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陆续推出“延时到账”“撤销转账”等功能,被害人通过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犯罪嫌疑人指定账户转账,可在规定时间内撤销转账,资金并未实时转出。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并未对被骗款项完全失去控制,而犯罪嫌疑人亦未取得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未遂。
2. 无法查证诈骗数额的未遂
根据《意见》规定,对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犯罪嫌疑人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的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中“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1. 诈骗数额的认定
(1)根据犯罪集团诈骗账目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提成表等书证,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
(2)根据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
(3)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尽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也不能简单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要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集团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违法所得”有无其他可能性。如果证据足以证实“违法所得”的排他性,则可以将“违法所得”均认定为犯罪数额。
(4)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 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1)拨打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2)被害人是否接听、接收到诈骗电话、信息不影响次数、条数计算。
(3)通过语音包发送的诈骗录音或通过网络等工具辅助拔出的电话,应当认定为拨打电话。
(4)发送信息条数、拨打电话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发送信息条数、日拨打人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5)发送信息条数和拨打电话次数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宜换算累加。
(四)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
1. 对于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犯罪处罚,并且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2. 对于其余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3. 对于部分被招募发送信息、拨打电话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其参与期间整个诈骗团伙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考虑参与时间较短、诈骗数额较低、发送信息、拨打电话较少,认定为从犯,从宽处理。
4. 对于专门取款人,由于其可在短时间内将被骗款项异地转移,对诈骗既遂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大大增加了侦查和追赃难度,因此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进行认定,不宜一律认定为从犯。
(五)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
根据《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等五种方式转账、套现、取现的,需要与直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事前通谋的才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应当重点审查帮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行为人是否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前与实施诈骗犯罪嫌疑人共谋或者虽无共谋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帮助者实施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其只要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审查时,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分析认定。
(六)电子数据的审查
1. 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
(1)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2)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4)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5)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2. 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3)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4)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5)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利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收集到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是否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6)对电子数据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
3. 电子数据的采信
(1)经过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信的电子数据: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有其他瑕疵的。
(2)不能采信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七)境外证据的审查
1. 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审查
境外证据的来源包括:外交文件(国际条约、互助协议);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平等互助原则);警务合作(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
由于上述来源方式均需要有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对境外证据的审查要注意:证据来源是否是通过上述途径收集,审查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材料移交过程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确保境外证据的来源合法性。
2. 证据转换的规范性审查
对于不符合我国证据种类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侦查机关要重新进行转换和固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注重审查:
(1)境外交接证据过程的连续性,是否有交接文书,交接文书是否包含接收证据。
(2)接收移交、开箱、登记时是否全程录像,确保交接过程的真实性,交接物品的完整性。
(3)境外证据按照我国证据收集程序重新进行固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注意证据转换过程的连续性和真实性的审查。
(4)公安机关是否对境外证据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有无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等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等。
(5)无法确认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收集程序违法无法补正等境外证据应予排除。
3. 其他来源的境外证据的审查    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注重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逮捕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有羁押必要: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规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情节的。
2. 犯罪嫌疑人是诈骗团伙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对于首要分子,要重点审查其在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中是否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对于其他主犯,要重点审查其是否是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主要责任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关键环节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诈骗团伙的具体管理者、组织者、招募者、电脑操盘人员、对诈骗成员进行培训的人员以及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主犯;取款组、供卡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组等负责人,对维持诈骗团伙运转起着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实行犯是否属于主犯,主要通过其参加时段实施共同犯罪活动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后果的作用等来认定。
3.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者作虚假供述的。
4. 有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参与诈骗且既遂数额巨大、被害人众多,诈骗数额等需进一步核实的。
5.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参与诈骗的时间长,应当明知诈骗团伙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实的,但犯罪嫌疑人拒绝指证或虚假指证的。
6. 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羁押必要的情形。
在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工作内容、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结合案件整体情况,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或者羁押必要性。在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的情况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考虑社会危险性较小:
1. 预备犯、中止犯。
2. 直接参与诈骗的数额未达巨大,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3. 直接参与诈骗的数额未达巨大,参与时间短的发送信息、拨打电话人员。
4. 涉案数额未达巨大,受雇负责饮食、住宿等辅助工作人员。
5. 直接参与诈骗的数额未达巨大,积极退赃的从犯。
6. 被胁迫参加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没有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7. 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把握,要根据案件社会影响、造成危害后果、打击力度的需要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和考虑。
(二)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要结合侦查阶段取得的事实证据,进一步引导侦查机关加大捕后侦查力度,及时审查新证据。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对全案进行综合审查,对于未达到逮捕证明标准的,撤销原逮捕决定。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4.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 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2.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3. 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4.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5.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6. 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7.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8. 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9.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指导意见
(2015年6月12日 京公法字〔2015〕757号)
 
一、电信诈骗案件的特征规律(略)
二、电信诈骗案件的取证要点及规格
鉴于电信诈骗案件的犯罪特点,及侦查取证工作的要点和流程,特制定以下证据要点及规格形式:
(一)接报、受理阶段
各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接到事主通过“110”等方式报警称被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后,接报单位应迅速接处警,刑侦、网安等部门协同开展调查取证、追赃减损工作。
1.制作事主报案材料。重点询问事主报案原因、被骗地点、发案时间、被骗方式、转账方式、转账金额、相关知情人、对方信息、通联号码、转账账号等,力求尽可能多的获取事主能够提供的相关细节。
2.制作《受案登记表》。严格按照《受案登记表》的填写要求,对各填写项认真填写并向事主出具《受案回执》。
3.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电子勘验报告。根据案件情况,由网安部门对事主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初步勘查,发现涉案线索后应依法提取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细致勘验检测,及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内容应包括:提取、固定事主手机中的涉案短信、邮件、通话记录及被植入的恶意程序等信息;提取、固定事主电脑被植入木马等恶意程序等涉案信息;对事主被骗过程中所点击的挂马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提取、固定涉案网站的域名、IP、伪造文书信息及木马等恶意程序等信息。
(二)初查、立案阶段
1.调取事主通话记录单。根据事主提供的与诈骗人员通联的电话号码,向所属三大通讯运营商调取事主被骗期间的电话记录单,内容应包括起止时间、通话时长、主或被叫、对方号码、通信类型等全部与之相关的通联信息。
2.调取事主个人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事主提供的转账账户,向所属的银行调取开户信息、案发期间的交易明细等。
3.调取事主转账目标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通过对事主被骗账户交易明细的梳理,确定被骗款项转入账户,并调取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同时,根据该笔被骗钱款的流向,顺次查询调取相关交易明细,反映该笔被骗钱款被多次转账并最终提现的完整过程,形成完整的资金流。
4.对涉案转账用银行卡信息人员查找取证,制作询(讯)问笔录。根据涉案钱款资金流向的查证,对涉案的转账、提现银行卡的开卡人员进行查找,在制作询(讯)问笔录时,要以开卡时间、开卡目的、使用情况、出售情况、收卡人信息等为问话重点。
5.将事主被骗时使用的涉案手机、电脑送鉴定机构检验鉴定。对事主手机内的涉案短信、微信、通话记录等提取固定;对事主用于网银转账的电脑进行鉴定,对其中网银账户登录及操作过程进行固定,同时通过技术溯源查找、确定接收事主转账的银行账户使用网银登录时的IP地址、网转设备MAC码等。
6.关联调取涉案转账卡日常刷卡记录,查找确定“试卡用” POS机,进而确定持有人员身份信息并查找取证。通过对涉案转账用银行卡的日常交易记录进行梳理,梳理核对出该银行卡短期内多次小额存取的记录,对存在测试银行卡安全性的记录进行溯源,到POS机发放公司调取相关数据,并通过登记信息确定持机人员真实身份信息,查获后制作笔录材料,确实存在涉案嫌疑的应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
7.调取与事主通联的涉案网络VOIP电话线路使用存储记录。通过调取梳理事主被诈骗期间的通讯记录,确定诈骗团伙使用的伪装号码,通过溯源该主叫号码,反查为其提供通讯连接的线路商,并从该线路商处获取该线路使用的历史记录。同时,对该线路使用的历史记录进行梳理,继续追溯查询该通讯线路在多层转包过程中的对应IP地址,直至溯源至境外诈骗团伙接入窝点的IP地址。
8.调取固定涉及提现人员的相关录像。通过对涉案资金流的追踪,确定终端提现地,依法对ATM机或银行柜台的有关录像进行调取,并对有条件的录像内容进行视频比对,确定提现“车手”的真实身份信息,开展查找抓捕工作。
9.开具案件《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法律文书,完善法律手续。
(三)抓捕、初审阶段
1.由境外政府警务部门出具抓捕目标窝点与我在侦案件相关联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的内容应包括:诈骗窝点的地理位置、确定为抓捕目标的原因以及对抓捕过程的简单描述等,同时将该证明材料交由第三方翻译机构进行专业的汉化翻译。
2.了解诈骗窝点网络结构,拍照固定并绘制《电子设备拓扑图》。初入窝点时,即刻对窝点全貌进行拍照,由网安部门负责查看窝点网络架设结构,保持原貌,防止随意移动或开关相关电子设备。
3.逐一登记查获的电子设备,制作《扣押清单》。对窝点内的所有可能涉案的电子设备进行登记,履行扣押手续,其中包括窝点公共电子设备及涉案人员个人使用的电子设备。
4.逐一登记查获的相关物证、书证等,制作《扣押清单》。除重点登记扣押涉案电子设备外,亦应对现场查获的纸质版话术单、业绩单、日常笔记、可能涉案的银行卡、往来机票、培训用材料等,逐一逐人对应扣押。
5.制作《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在网安部门制作《电子设备拓扑图》的同时,由刑侦部门开展现场勘查,对窝点的外景、内部进行拍照固定,绘制现场方位图,逐一房间勘查,并在初始状态的基础上,分别对涉案人员在窝点内的位置进行拍照固定,如“一线”人员对其固定工位的指认等。同时,对于重要的电子设备,提取到的话术单、业绩单,用于日常提示的书写板等亦要拍照固定,并在方位图中进行表述。
6.对电子设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电子设备进行现场勘验,避免证据灭失。
现场勘验包括:
(1)电子语音包、文档、挂马网站、木马文件和钓鱼网站的网址、素材等电子数据;
(2)值班表、诈骗话术、业绩单、学习笔记等电子数据;
(3)涉案银行卡账号信息;
(4)正在登录的网站账号、网页内容、上网浏览记录(重点提取网上银行、VOIP电话平台登录信息)、上网搜索记录、自动完成字段、COOKIE信息等;
(5)各类加密容器、加密压缩包内的涉案文件;
(6) USB设备使用记录、操作系统的系统日志、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
(7) QQ, 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的登录账号,主要联系人及聊天记录;
(8) VOIP电话软件及电子话单;
(9)调取手机中的通讯录、短信、涉案图片和文档、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数据;
(10)支付宝、财付通、paypal等涉案电子支付账号信息;
(11)各类涉案影音文件,包括图片、音频、视频等;
(12)涉案相关快递信息;
(13)具有改写VOIP电话号码功能的“一号通”等软件及其使用记录;
(14)其他案件相关电子数据。
远程勘验包括:
(1)对诈骗团伙所使用的VOIP软件平台进行远程勘验,调取其登录的用户名密码信息、账户详细信息、拨打VOIP电话的详细话单和消费充值信息;
(2)对诈骗团伙所使用的挂马网站进行远程勘验,调取涉案网站的前台及后台数据,重点调取域名、IP、伪造文书信息、木马等恶意程序和登录维护日志。
7.分类核实窝点涉案人员真实身份信息,制作《到案经过》。经核实,将窝点内人员按照其犯罪分工进行分类,如“一线”、“二线”、“三线”人员,窝点负责人,技术人员,生活服务人员等,并及时查清其真实身份,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逐人单独看管,防止串供。
8.按人员类别开展初审工作,制作《讯问笔录》。根据核实情况,按照人员在窝点内的分工开展讯问工作。针对“一线”人员,重点讯问由何人招募、从何地、在何时、以何方法进入诈骗窝点,进入窝点后何人、何方式对其培训,何分工、实施过程、是否施骗成功获利,以及如何向“二线”转递事主及带有特征性标记内容的信息等;针对“二线”人员,重点讯问除基础内容与“一线”人员一致外,还应对其在接到“一线”转递的事主后,如何采用有针对性、特征性的话术对事主继续施骗的细节,如事主的基本信息、谎称的涉案事项、冒称的人员身份等,建立与事主反映信息的对应性;针对“三线”人员,重点讯问其如何指挥或操作事主转账的细致过程,对事主银行卡号、转账公司的卡号、账户人员信息、转款金额、转款时间、转款方式、事主及本人的电话号码等细节着重讯问;针对窝点负责人,重点讯问其在窝点中的组织、指挥、管理等行为,以及与转账公司、设备提供商、专职贩卡人员等之间的沟通联系情况(有时窝点负责人员即为“三线”人员);针对窝点技术人员,重点讯问其为窝点设备正常运行、网络通讯顺畅、制作发送语音包、编写虚假挂马网站等提供技术保障的具体行为;针对生活服务人员,重点讯问其协助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行为的主观明知,并从中获利情况。对于上述不同类别人员进行有针对性讯问的同时,均应进行相互间的辨认,同时在讯问中亦要体现对他人行为的相互指证。
(四)审查、固证阶段
1.对窝点查获的所有涉案电子设备均要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电子设备勘验鉴定》。在对窝点扣押起获的电子设备做以往常规勘验鉴定以外,要重点进行以下鉴定:
(1)对从事主处和嫌疑人处提取的木马文件进行同一性认定,并在鉴定中说明木马的功能,如有远程操作,需体现远程操作具体过程及IP地址信息;
(2)对事主被骗过程中点击的挂马网站域名所解析到的IP地址与诈骗团伙使用的挂马网站IP地址进行同一性认定;
(3)对窝点扣押的网卡进行破译解析,可反映出电话拨入拨出的数量;
(4)对窝点扣押的交换机重点勘查鉴定,提取相关数据反映语音包发送量及回拨电话分配情况;
(5)对涉案电脑中安装使用的相关软件进行功能认定等。
2.对窝点扣押的纸质版书证进行《笔迹鉴定》。针对扣押的纸质版书证,经初步梳理认定相关人员后,送司法鉴定机关进行笔迹鉴定。
3.调取涉案人员出行及出入境信息记录。根据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在情报数据库中,分类梳理人员活动轨迹,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铁路航空部门等调取相关记录,反映窝点人员间的同行伴随状态,并通过办理护照、购买机票等操作环节确定涉嫌招募、输送话务人员的“蛇头”人员身份信息。
4.调取涉案人员个人通讯设备的通话记录。将梳理确定的涉案人员在用电话号码向三大通讯运营商提供,由运营商出具相关号码可溯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等,并将获取的相关信息与事主通话记录进行比对碰撞,客观表现嫌疑人与事主间的关联。
5.调取涉案人员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经向银行服务部门反馈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获得逐人名下的全部银行开户情况,并有针对性的(如在侦案件发生的前后时间段)进行账户交易梳理,反映案发后涉案人员的非法获利情况等。
6.加大对涉案人员审查讯问力度,制作《讯问笔录》。从境外将我管辖的部分涉案人员带回境内审查后,应加大对涉案人员的讯问力度,在讯问常规问题的同时,要对组织勾联、计划实施、任务分工、施骗过程、犯罪获利等环节着重讯问,特别是结合在侦案件中事主的相关被骗细节特征,有针对性地开展讯问,尽量对应还原该施骗过程。
(五)其他涉案“子团伙”取证要点
由于当前电信诈骗犯罪团伙趋于专业化、职业化,团伙内的分工更为细致明确,出现了将“招募输送人员”、“提供设备保障”、“收贩银行卡”、“专职转账提现”等环节“外包”的现象,在整个电信诈骗活动中,呈现出以“施骗窝点”为核心,各“外包环节”提供服务支持的运作模式,各“外包环节”与施骗窝点多为单向联系或“子团伙”两两间联系,亦可同时为多个施骗窝点提供服务支持的情况,因此,在对上述“子团伙”进行侦查取证时应区别对待。
1.招募输送人员团伙。
该团伙即“蛇头”,应从以下方面重点取证:
(1)核实成员真实身份,查获后对其“明知赴境外参与施骗窝点而组织人员前往”的主观故意进行重点讯问;
(2)代替被招募人员办理护照签证、购买机票的相关书证;
(3)团伙成员通讯设备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等,重点梳理与窝点负责人、被招募人员的通联情况;
(4)团伙成员的出入境记录,与被招募人员活动轨迹进行碰撞,证明其伴随状态;
(5)被招募人员、窝点负责人等指证及辨认材料。
2.提供设备保障团伙。
该团伙属于在境外专职向窝点提供交换机、电脑、电话机等硬件设备并提供搭建、调试、维护等服务,应从以下方面重点取证:
(1)团伙成员对“出售相关设备并进行搭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主观明知;
(2)出售设备的账务凭证;
(3)提供维护的具体行为及记录;
(4)接受诈骗团伙付费的账目凭证;
(5)成员与窝点人员之间通话、短信、微信等记录。
3.专职收贩银行卡团伙。
该团伙是电信诈骗犯罪中的重要环节,通常情况下,由初级收卡人员从个人处收购银行卡开始,逐级向上一级收卡人员汇集,最终到达顶级收卡人员,该级别的收卡人员可直接与窝点的负责人或在台转账公司进行联系,定期通过邮递的方式投递出售大量银行卡被用作电信诈骗犯罪的转账卡或提现卡,因此对该团伙的成员应当严厉打击,重点取证要点为:
(1)团伙成员与施骗窝点或转账公司人员通联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Skype等内容;
(2)团伙成员与施骗窝点或转账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
(3)抓获时起获的大量银行卡、POS机、U盾等物证;
(4)邮递境外或台湾的快递凭证单据;
(5)团伙成员对收卡贩卡行为的主观供述;
(6)下级售卡人员对上级收卡人员的指证材料;
(7)被查获银行卡实际开卡人的询问材料(5名以上),指证购卡人的收卡行为;
(8)银行工作人员对开卡行为的证明材料;
(9)调取团伙成员使用POS机及进行测试安全性的存取交易记录。
4.专职转账团伙。
该团伙是实现事主钱款被骗转账的直接参与者,重点取证要点为:
(1)涉案资金流的查证,反映连贯持续性,并最终流向涉案转账公司控制的银行卡;
(2)涉案银行卡网络登录的IP地址;
(3)转账公司与施骗窝点的通联证据,如微信、Skype等内容;
(4)转账公司与施骗窝点分配被骗钱款的银行交易记录;
(5)转账公司与贩卡团伙通联的记录;
(6)转账公司支付购买贩卡团伙银行卡钱款的交易记录;
(7)被抓获提现人员对转账公司的指证;
(8)转账公司工作人员对实施帮助诈骗窝点进行转账行为的供述;
(9)在侦案件中所有涉及银行卡相互间的梳理比对,提现连贯性的证明材料。
5.专职提现团伙。
该团伙直接与涉案资金接触,其对于追赃减损有着重要意义,重点取证要点为:
(1)提现团伙与转账公司的勾连情况,如通话记录、短信、微信等;
(2)证明提现团伙人员间的分工职责的证据;
(3)证明提现团伙人员“工作量”的业绩表等书证;
(4)提现团伙人员在ATM机上进行提现操作的交易记录;
(5)提现团伙人员提现行为的录像,有条件的可依靠视频侦查技术,还原嫌疑人真实相貌,确定嫌疑人身份;
(6)提现团伙向转账团伙转款的交易记录;
(7)抓获嫌疑人后获取的涉案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8)提现团伙人员对其行为的供述材料及相互指证情况。
针对上述团伙人员的定性处罚,应根据其主观故意供述情况及获取证据情况,以涉嫌诈骗罪的共犯进行评价。对于诈骗主罪不能认定,但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等其他犯罪的,亦应进行涉罪评价。
三、注意事项
由于当前电信诈骗案件的特殊性,在侦办该类案件时,确实存在因客观条件不能固化闭合整个证据链条的情况,但应最大限度的丰满可获得的环节证据,提高证据证明力,推进诉讼进程,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强化取证意识,最大限度的细化事主报案内容,及时开展取证工作,避免因时限造成证据的灭失;
二是提高串并案率,通过侦查发现,一个诈骗团伙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对一个地区进行施骗,这就需要大量走访事主,找出案件共性,有利于打击的精准性;
三是进一步重视技术勘验在获取客观证据上的作用,及时对涉案物证、电子设备等进行勘验固定,并及时送司法鉴定机构全面勘验鉴定;
四是紧紧依托公安部的协调,加强与境外警务部门的协作,做好对犯罪窝点的抓捕、勘验、取证工作,同时避免涉案人员集体关押等情况,防止串供;
五是健全与台湾地区警方协作机制,力争同步开展抓捕行动,对在台的“金主”、“转账公司”等一并抓获,同时审查情况及时互通,整体推进案件;
六是建立局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专业取证工作由专业部门负责完成,确保证据的法定效力和证明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印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检发诉三字〔2018〕6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现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8年9月14日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
为提高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案质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犯罪分子以电信通讯、互联网络等技术手段为传播方式或媒介,对被害人发布虚假信息或设置骗局,诱使被害人给付钱财或网络转账而遭受损失的犯罪行为。
第二条 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据除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材料外,还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拟身份信息,包括网络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网络社区登录密码等。
第三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条 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观故意的主要证据是书证、电子证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故意的材料。
第五条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实施的行为系诈骗犯罪。具有下列身份或行为已被查证属实,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为“明知”,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其行为系诈骗除外:
(一)行为人系诈骗团伙发起股东、业务主管或小组长的;
(二)行为人系诈骗软件、网站、支付链接的研发、销售提供者、技术支持者或维护者,诈骗话术剧本编写者或诈骗技能培训者
(三)行为人具有电信网络诈骗前科劣迹的;
(四)拨打电话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等非真实身份的;
(五)将电话号码使用改号软件进行更改后拨打电话的;(六)现场查扣到伪基站、改号软件等诈骗设备或工具,或查扣到超过正常数量的非本人名下通讯工具、手机卡或资金支付结算账户,银行卡的;
(七)在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车辆、住所或随身查获正在发送诈骗信息的伪基站、猫池、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的;
(八)仅从事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或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而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报酬的;
(九)行为人知晓所在公司因诈骗客户被处罚或有同类从业者因诈骗被刑罚而导致公司更名后继续经营相同业务,仍在该公司工作的;
(十)从事诈骗营销推广、销售或善后业务,入职工作时间在二个月以上的;
(十一)多次参加交流诈骗经营模式、引诱增加被骗客户、赃款赃物洗钱、处理投诉、善后安抚被害人的业务会议、培训的;
(十二)公安机关抓捕时试图毁坏电脑、U盘等存储介质,或试图进行格式化等删除操作,在存储介质中提取到话术剧本、交易信息、资金往来、客户信息、财务报表等电子数据的;
(十三)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是诈骗的情形。
第六条 证明诈骗团伙的普通成员主观明知是诈骗行为的,应当结合书证(包括但不限于业绩单、话术剧本,培训记录、座谈会记录、工作日记)、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短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同案犯的指认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
证明诈骗团伙成员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的,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施者之间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第七条 证明诈骗团伙成员主观明知从事诈骗行为的时间点,要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主观明知从事诈骗行为的时间,且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多次确认过主观明知从事诈骗行为的时间点,后来翻供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应当采信其原有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供述,或其多次确认的供述。
第八条 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证据有:
(一)物证及照片,包括电脑、服务器、伪基站设备、改号软件设备、手机、座机等实物及照片
(二)书证;主要有:
1.证明诈骗团伙发起成立的书证,如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股东名册等;
2.证明诈骑行为实施的书证,如诈骗话术剧本、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材料,会议记录、虚假广告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QQ等聊天记录,以及术语清单、托运单、仓单、货单、邮寄单等
3.证明网络运营的书证,如网站服务器运营协议、租赁协议网络经营许可证、网信部门出具的关于IP地址说明、云服务器分布点的证明材料;
4.证明诈骗赃款资金往来的书证,如银行支付凭证、网络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现金收支凭证等;
5.证明诈骗赃款分成的书证,如考勤表、工资表、业绩单等;
(三)报案记录、投诉记录、投案记录、破案报告等能证明案情及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四)涉案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诈骗设备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
(五)证人证言,包括侦查人员的证言以及技术专家对电信网络信息等专业性问题所作的情况说明;
(六)被害人陈述;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八)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其照片,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辨认和犯罪嫌疑人对涉案账户、诈骗设备工具的指认情况;
(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现场制图,包括对远程勘验及对人身,物品的检查笔录;
(十)视听资料,包括监控视频,录音、录像光盘等;
(十一)电子数据,包括“木马”程序、“钓鱼软件”、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手机数据、电子签名等;
(十二)其他能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第九条 侦查机关应当出具由两名侦查人员署名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
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应当详细写明案件来源情况、确定犯罪嫌疑人及侦破案件的方法和过程,以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及到案顺序等内容。
对于通过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有关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归入保密卷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有必要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情况作出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单独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审查其投案经过以及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投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情况,特别是愿意积极协助抓获电信网络诈骗主犯的,侦查机关应当积极侦查核实。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讯问,询问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加强对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固定、挖掘与审查、判断、运用。
第十三条 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收集、提取和固定证据。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或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对有关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
(一)物证、书证
第十四条  提取、扣押物证、书证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持有相关法律文书及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对于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提取、扣押物证的持有人进行查点确认,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写明物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特征及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以拍照、录像固定。
第十五条  对有条件提取的原始储存介质,应当进行扣押并封存,确保在不解除原始封存状态下,无法对储存介质内的数据进行增加、删除、修改
第十六条  侦查机关调取银行交易记录、支付转账记录、通话通信记录,一般应当加盖书证出具单位印章;从公安机关入驻的反诈中心内银行调取的交易记录,加盖反诈中心印章或银行专用业务印章的可以作为书证使用;从银行调取的电子数据,可以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上注明文件大小、文件名称、最后修改时间等信息。对于涉案的银行卡、支付宝、财付通等支付结算工具内的资金,应当及时查询、冻结、止付。
第十七条  侦查机关提取通话记录,应当有通讯双方号码主叫被叫、通话时长,通话时间等信息;提取转账交易记录,应当有交易双方账号、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信息;提取网络聊天记录,应当有聊天者虚拟身份、时间以及传输文件等信息。
第十八条  重视物证、书证在定罪体系中的证明作用,特别注重运用经营账本、财务报表、业绩表单、银行记录、书面合同、话术资料、会议记录、通讯记录等书证来证明犯罪。注重审查用于记录犯罪数额、分赃数额的账本、业绩表等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相印证
(二)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在诈骗活动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注重保护现场证据,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时,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对犯罪所用的服务器进行网络远程勘验、检查时,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现场提取的物证、书证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有反映并附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从犯罪嫌疑人随身、住处或其供述、指认的场所发现并提取的物证、书证以及从第三人处提取的物证、书证均应当附有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并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扣押物品清单应当详细记录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及来源等,并由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物品、处所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应持搜查证。在搜查中应全面、细致,及时提取、扣押可疑的物证、书证,并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员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及时发还。
(三)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收集、提取、保存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依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提取,并制作提取笔录、清单。提取笔录、清单应当注明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文件格式,并由侦查人员、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数据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二十三条  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时,应当对原始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同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  应当及时对被扣押的手机、电脑及其他技术设备等存储介质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包括短信、图片、微信、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支付宝、财付通、网银等交易记录网站页面、IP地址、MAC地址、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账册等数据。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录音包等录音内容,应当转化为一定的媒介储存在案。
第二十五条  原始存储介质不便提取、扣押、封存的,应及时提取原始存储介质内的涉案电子数据,并注明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不能提取、扣押的原因。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涉案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注明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情况以及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
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技术方式获取被存储介质内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对恢复、破解过程和方法作出说明。
案件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封存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无法封存、无法备份或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等可能导致电子数据被增加、删除、修改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对存储介质进行扣押、电子数据进行提取以及电子设备、电子数据进行指认等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犯罪嫌疑人正在销毁电子数据或犯罪用电脑装有还原精灵、启动U盘等情况,侦查员来不及录音录像,或者来不及等到专业人员到场进行现场勘查,搜集到的电子数据,应出具证据来源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向电商平台等数据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时,应当向数据提供者详细说明需要调取的电子数据的起始时间、格式种类等限定条件。电子数据涉及云服务器的,应调取云服务器分布点的相关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辅助下对电子数据进行筛查或统计,增强庭审环节示证、质证的针对性。
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对电子数据进行筛查或统计的,应当说明筛查的原理,并将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职称、专业背景、联系方式等情况附卷。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之间内容差异较大的;对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较大争议的;对鉴定或检验过程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控辩双方认为有必要申请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审判机关应当通知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条  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审判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经审判机关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无法确定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电子数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二条  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经审查确认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不能确定电子数据真实性,或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无法确定真伪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害人陈述
第三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记录以下信息:
(一)被害人身份。包括自然身份信息和网络虚拟身份信息重点查明是否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者重病患者的亲属;
(二)报案的情况。未报案的,询问未报案的原因;报过案的,应当调取之前的报案记录,也可重新制作报案笔录并注明之前报案情况;
(三)被骗的经过。包括被害人被骗的始末、交流沟通、心理变化及遭受损失的经过、涉及网络通讯工具、网页网址信息支付结算工具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后果等情况。有条件的,应当让被害人操作演示被骗经过并进行拍照或录像固定;由侦查人员操作被骗流程的,应当将流程经过交被害人核实。
被害人为外国籍的,应审查被害人身份信息、笔录内容的原件及翻译件、翻译人员信息等是否完备。
第三十四条  被害人数量在百人以内的,应当对所有被害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笔录。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上被害人,或被害人拒绝作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被害人数量超过百人,且书证、电子证据等证据充足,已能查明各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抽样取证不影响对各犯罪嫌疑人具体行为及诈骗数额的认定的,可以进行抽样取证。但因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不充足,只能依靠被害人陈述来认定诈骗金额的案件除外。
对于只能依靠被害人陈述认定诈骗金额的案件,应当根据网上投诉记录、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财务记录等信息尽可能寻找并联系被害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对被害人进行抽样取证,应该重点选取被骗资金量大、空间距离相对较近、被害特殊群体、已经报案或涉案方法有代表性的被害人作为证据样本。
侦查机关应当对被害人数量抽样情况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认为抽样情况不具有科学性、代表性或全面性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取证,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侦查机关应当补充取证。
第三十七条 制作被害人陈述,侦查机关可以设置和使用询问模板,但制作抽样取证的被害人陈述除外。
被害人不愿配合侦查机关制作询问笔录的,可要求被害人以自书材料的形式提供陈述。侦查人员应当将自书材料的格式告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被害人应当在自书材料上逐页签字、捺印。
侦查机关收到被害人自书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合法的被害人自书材料应当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三十八条  制作被害人陈述,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地点进行。采用异地协查方式取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异地公安机关提供被询问人身份情况、询问提纲或询问模板,并附上工作过程说明
第三十九条  远程询问被害人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被害人能提供相关被害证明材料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并调取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被害人陈述提供证据线索的,侦查机关应当根据线索挖掘、收集、调取、扣押相关涉案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
第四十一条  被相同诈骗模式欺骗的被害人无法提供与被诈骗时相关的网站、链接等证明材料的,在其有详细被骗陈述之后可将同案已经报案的其他被害人陈述的上述证明材料交由该被害人阅看、确认、核实。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非出于指认犯罪现场、追缴赃款物等办案需要,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
第四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完整地讯问并记录以下信息:
(一)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户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犯罪嫌疑人持有使用的QQ、微信、陌陌、财付通、支付宝、微博等社交软件工具的账号、昵称、密码等虚拟身份信息;
(三)犯罪嫌疑人前科、家庭成员、犯罪时的住址、工作单位,有无信息技术知识背景,是否属于专业人员网络犯罪等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在网络活动中使用过的作案工具,包括电脑、手机等硬件设备;利用第三方网络平合或通过第三方服务器自行建立的网络平台;网络社交软件工具QQ,微信微博、陌陌、阿里旺旺、Twitter Facebook、直播平台等;网络快捷支付工具支付宝、财付通、ApplePay、网银账户等;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犯罪的经过、主观明知的起始时间、获取、占有财物的方式、资金流向、收入提成情况等。有条件的,应当让犯罪嫌疑人操作演示作案经过并进行录像或截图保存;由侦查人员操作的,应当将操作经过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确认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讯问并记录犯罪嫌疑人与其他同案犯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情况、共谋和联络情况、作案方式情况、分工协作情况、分提成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线索的,侦查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时挖掘和提取相关物证作案工具、书证、电子数据等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及指认犯罪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等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应当对此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拍照固定。
第四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合法性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六)技术查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于技术含量高、诈骗手段隐蔽、波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确有必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注重监控犯罪与证据收集的同步性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标注密级独立成卷并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体现技术侦查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执行期限。
第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听措施的,将监听录音作为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使用的,侦查机关应当选取能够证明犯罪过程重要环节,核心事实,关键内容的监听录音,转换成书面材料,并标注重要内容的起止时间,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印章,与同步录音光盘一并移送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判断。
第五十条  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需要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指派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 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外,其他诉讼参与人需要参加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明确泄露技术侦查证据内容的法律责任经审判机关许可并通知,辩护律师、被告人参加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庭外核实的,也应签署保密承诺书,并另行向审判机关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二条 其他涉及技术侦查具体内容的,按照《关于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使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8]45号)执行。
三、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按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高法[2020]44号
 
一、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问题
 
1. 问:如何理解掌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通讯、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或设置骗局,主要通过远程控制,非接触性地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犯罪行为。
 
2. 问:该类犯罪一般具有哪些特征?
答:除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以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应同时具有技术性、非接触性、远程性的特征。其中,技术性是指该类犯罪主要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信息交互工具的技术手段。利用广播电台、报刊杂志等方式实施诈骗,一般不认为具有技术性;非接触性是指该类犯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无需面对面接触。实施“线上拉拢,线下骗取”行为的案件属于接触性犯罪,一般不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远程性是指该类犯罪中行为人主要利用电信网络技术 手段进行远程联系。
 
 
二、关于管辖权与分案处理
 
3. 问:如果多个公安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有管辖权,由何地公安机关管辖较为合适?
: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4. 问: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是否可并案处理?
答: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公安机关可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不另行指定管辖。对并案侦查等可能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按照指定管辖途径办理。
 
5. 问:对于人数众多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如何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准确定罪量刑,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答:为便于查清犯罪事实,准确定罪量刑,提高办案质效,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对人数众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进行拆分。对于已经指定管辖,或者根据本解答管辖权规定不需另行指定管辖的,案件拆分后不再另行指定管辖。
 
案件拆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处理。可视情分成团伙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者,也可按团队或者小组垂直关系等进行拆分。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首要分子及同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积极参加者,需要移送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般应对主案人数有所限制。对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轻罪名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跟随主案移送。
 
三、与关联犯罪的区分
 
6. 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经常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如果行为人通过“伪基站”群发的短信内容不属于诱骗他人处分财产的,一般不以诈骗罪定性。如果该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属于通讯线路“截断”,应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如果仅造成短暂的手机通讯停滞中断,应认定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如果行为人通过“伪基站”群发的短信内容虚假,属于诱骗他人处分财产的,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7. 问: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答: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窃取或骗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应按照前述电信网络诈骗的“特征”有关规定,严格认定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信用卡诈骗的本质在于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实施诈骗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使用木马程序病毒等方式窃取他人信用卡密码并登陆信用卡获取他人卡内数额较大的资金,可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未使用木马程序病毒等方式窃取信用卡密码,而是通过其他途径获知信用卡密码,冒用他人信用卡窃取数额较大的资金,可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8. 问: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如果犯罪分子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应当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是诈骗罪(未遂)?
答:行为人如果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信息系为犯罪活动创造条件,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认定。如果该行为同时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如果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诈骗信息,且达 5000 条以上,未骗取财物的,可认定为诈骗罪未遂;发布的信息在 5000 条以下,情节严重的,可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9. 问: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和认定电信网络诈骗实行犯主观的“明知”?
: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认定,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客观表现,结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诈骗脚本、诈骗信息内容、账册、分赃记录及手机短信、微信、QQ、skype 等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进行审查判断。
 
10. 问:对于提供帮助的犯罪分子,一般如何审查其主观是否具有“明知”?
答:应重点审查其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或者虽无共谋但是否系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等内容。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其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除前一款提到的证据外,还要综合考虑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实行犯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情况。
 
11. 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账、套现、取现的,如果事前通谋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事先通谋”?
答:取款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之间形成较长时间稳定的“销售”配合模式,可以认定为“事先通谋”。当取款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呈现交替重叠、循环往复的状态时,即应认定其具备了“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明知”。
 
 
五、关于证据收集与犯罪事实认定
 
12. 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案人数众多,涉及面广,证据收集难度大,司法实务中如何更好地固定和收集证据?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使用的电脑、手机等工具,公安机关应及时扣押并进行数据分析,固定相关证据。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可采取远程取证等方式取证。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上被害人,或被害人拒绝作证的,应当记录在案。
 
13. 问:对于被害人人数特别多的案件,如何有效地进行取证?是否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
答:如被害人人数在一百人以上,可对被害人陈述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公安机关应该重点选取被骗资金量大、空间距离相对较近、被害对象特殊、涉案方法有代表性的被害人作为证据样本,并对抽样情况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抽样情况不具有科学性、代表性或全面性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取证,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公安机关应当补充取证。取证的证据应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六、犯罪数额的认定
 
14. 问:在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或团伙中,不同层级的人员如何把握和认定犯罪数额?
:(1)诈骗集团或团伙的首要分子,以诈骗集团或团伙所犯罪行的全部数额认定;诈骗集团或团伙其他主犯,以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数额认定。
(2)普通业务组长,以其参与期间主管的小组成员诈骗数额总额认定,量刑时参考具体犯罪时间和作用。
(3)普通业务员,原则上认定为从犯并以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参考其具体犯罪时间和收入。
(4)被认定为从犯的行政等人员,按照其参与犯罪期间的数额认定,量刑时还应考虑得赃情况。
 
七、涉案财物的处置
 
15. 问:司法机关如何认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赃物赃款?赃物赃款应如何处置?处置时应注意哪些原则?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案财物包括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犯罪分子用于犯罪的工具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等。如果系赃物,以溯源返还为原则;如果系赃款,以统一分配为原则。涉案专门账户内无法说明合理来源的资金,应结合账户是否仅为被告人所控制和使用、涉案账户内资金流水是否发生于电信网络诈骗时间段、被告人是否有其他正当商业行为等综合认定。如确有证据证实涉案账户系被告人合法收入的,应予剔除。第三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16. 问:侦查机关在查扣涉案资金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异地进行资金冻结、划转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积极协作配合。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时,应将相关款项随案移送。公安机关移交银行卡时,一般应同时说明账户信息、卡内余额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避免遗漏被害人、推进案款退赔,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应一并要求被害人提供返还资金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信息,并结合电子数据等证据核对被害人的身份及损失金额,制作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损失金额等信息的清单,附卷随案移送。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人员,可予单列。被害人或资金来源明确的案件,人民法院以节约当事人领款成本为原则,在审查核实被害人身份后,可根据返还资金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依法予以发还。
 
17. 问:在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是否具有相同的退赔义务?一般应如何掌握?
答:主犯原则上具有共同的退赔义务。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罪行的全部数额进行退赃和退赔,其他主犯按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数额进行退赃和退赔。从犯一般按实际违法所得进行退赃和退赔。被告人主动退赔或其亲友代为退赔的数额超过实际违法所得的,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宽处罚。
 
18. 问:司法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对未报案被害人的权益有无保护措施?
答:司法机关可根据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相关人员电子数据等证据,认定未报案被害人的被骗事实、被骗金额和具体身份。未报案被害人可与其他已报案的被害人享有平等的返还资金的权利。
 
未报案或案件判决后报案,根据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能够认定被害人被骗事实及被骗数额,可在案件判决后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分配查扣的赃款。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该被害人系交付被骗款项的当事人身份后,可参与分配。
 
人民法院判决未将未报案的被害人被骗的犯罪事实和被骗金额认定在内的,如案件尚在执行期间,报案数额不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报案人是否可参与分配;如已执行终结,依法另行处理。
 
19. 问:如果被告人退赃数额或查扣钱款超过已查明的被害人被骗钱款总额的,如何处理?
答:该情形下,超过的数额不应冲抵被告人应缴的财产刑。人民法院可与财政等部门协调,设立单独账户接受此类资金留待本案其他被害人报案后,依据公安机关调查查明的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专门账户内资金的发还。
 
 
八、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20. 问:在我省司法实践中,如何体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从严惩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或团伙中股东、团伙核心成员,以及整个团伙中起到组织、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等,应当认定为主犯,依法从严惩处,原则上不得减轻处罚,并加大财产刑的惩罚力度。对诈骗工具研发者、诈骗话术编写者、诈骗模式培训者、诈骗业务骨干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认定,一般不宜认定为从犯。
 
21. 问:我省在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对于一些参与时间短、参与程度不高的犯罪分子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面?
答:对于虽明知本人实施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但系在校学生,毕业后参加工作不久或入职时间不足两个月,没有犯罪前科的人员,应依法从宽处理。
 
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主动认罪悔罪,退清所得赃款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可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作不起诉处理;已经移送审判的,人民法院可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行为的人员,如领取未明显高于正常固定薪资,情节轻微的,可比照前一款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22. 问: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地位明显较低、作用明显较小,仅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一些人员是否可以不作犯罪论处?
答: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层级较低的人员,直接获利(包括工资、奖金、提成等)金额较小且能积极清退的,可不作犯罪论处;主观上不确切明知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作犯罪论处。
 
 
山东省公安机关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处置工作规范(试行)
(2019年03月2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全省公安机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防范打击效能,进一步规范案件处置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国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中心建设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山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处置工作由各级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中心(以下称:反诈骗中心)牵头组织实施,按照“打防结合、以防为先、以打促防”工作思路,充分利用公安机关和电信企业、银行金融机构、互联网公司等资源手段,开展预警劝阻、接警处置、初侦初查、案件侦办等工作,确保实现全省查处违法犯罪嫌疑人数明显上升、破案数明显上升、发案数明显下降、人民群众财产损失明显下降的“两升两降”任务目标。
 
第三条 本规范中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主要是指违法嫌疑人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实施的非接触型诈骗案件。
 
第二章 预警劝阻
 
第四条 省反诈骗中心负责全省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劝阻统筹、协调、指导等工作,通过各类预警系统,及时发现省内疑似诈骗信息,通过“山东公安反电信网络诈骗专业应用系统”(以下简称:反诈系统)推送至市反诈骗中心。
 
第五条 市反诈骗中心承担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劝阻工作职责。对省反诈骗中心推送或自主研判发现的各类疑似电信网络诈骗预警信息,市反诈骗中心应当及时对疑似被诈骗群众进行短信提醒、电话劝阻。对于存在以下情况的,市反诈骗中心应当采取电话联系其亲友、对其手机号码保护性停机、通报县级公安机关派警劝阻等多种方式,有效防止群众上当受骗。
 
(一)打电话无法联系到疑似被诈骗群众。
 
(二)疑似诈骗通话次数多、时间长。
 
(三)疑似深度被骗,不相信民警劝阻提醒。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第六条 县(市、区)反诈骗中心(专业队)、派出所承担出警劝阻疑似被诈骗群众工作职责。对市反诈骗中心下发的预警劝阻指令,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安排警力查找疑似被诈骗群众,开展识骗劝阻、防骗宣传工作,并将劝阻情况反馈市反诈骗中心。
 
第七条 市反诈骗中心通过预警劝阻工作确认通信号码、网址等涉嫌诈骗的,应当通过“反诈系统”向省反诈骗中心提报拦截、关停等处置请求,由省反诈骗中心协调省通信管理局、电信企业或外省反诈骗中心进行处置。
 
第三章 接警处置
 
第八条 电信网络诈骗警情接警处置工作应当坚持“快速接报、快速止付、快速处置”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或减少群众财产损失。
 
第九条 市反诈骗中心和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承担电信网络诈骗警情接警处置工作。
 
当事人拨打110报警的,110接警台应当立即启动与报警人、市反诈骗中心的“三方通话”,由110接警人员简要询问相关情况,录入“110接处警平台”并派警。市反诈骗中心接警员详细询问报警人警情信息,录入“反诈系统”,同时开展紧急止付和通信处置工作。对当事人报警时未能及时提供嫌疑人资金账户、通信号码等信息的,受理单位查明后,应当及时报市反诈骗中心。
 
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报警的,接警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案件,手工录入“110接处警平台”同时报市反诈骗中心,市反诈骗中心将警情信息录入“反诈系统”,并开展紧急止付和通信处置工作。
 
具备三方通话条件的县(市、区)反诈骗中心可以参照市反诈骗中心职责开展接警处置工作。
 
第十条 市反诈骗中心接警时应当详细询问当事人基本信息、被骗过程、涉案账户、涉案通信号码、网址等信息,并录入“反诈系统”,及时通过以下方式开展紧急止损和通信处置工作:
 
(一)通过“反诈系统”对报警人提供的嫌疑人银行卡紧急锁卡。
 
(二)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对所有涉案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等开展紧急止付。
 
(三)通过银行金融机构对涉案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等开展紧急止付。
 
(四)通过“反诈系统”将涉案电话号码、网址等层报省反诈骗中心进行拦截、关停等。
 
第四章 初侦初查
 
第十一条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初侦初查是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侦查人员依托相关信息系统,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对案件有关的资金流、信息流等进行数据核查和证据固定的侦查活动。
 
第十二条 县(市、区)反诈骗中心(专业队)、派出所承担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初侦初查工作职责,原则上对所有电信网络诈骗警情按刑事案件受理并开展初侦初查工作。
 
第十三条 市反诈骗中心负责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初侦初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协助开展涉案账户资金流和涉案信息流查询研判等工作。
 
第十四条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初侦初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作询问笔录
 
受案单位应当及时向受害人、报警人、证人等有关人员全面、详细询问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1.受害人基本情况。
 
2.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嫌疑人人数、自称身份、联系方式以及在作案过程中留下的能够反映其身份的相关信息等。
 
3.被骗详细经过。应重点查明:
 
(1)受害人、嫌疑人的银行账号,支付宝、财付通等支付账号信息,被骗资金汇款(转账)方式、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等。
 
(2)受害人、嫌疑人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通话时长,受害人、嫌疑人的QQ、微信等通信工具号码。
 
(3)涉案短信、网址、网页截图等。
 
(二)资金流查询
 
1.查明所有涉案嫌疑账户基本信息(完整账号、开户人身份信息、电子银行、所属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预留手机号等)及资金流转情况等信息;出现跨行交易、商户消费等情况,应当调取银联、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数据,查明取款地或消费商户位置。
 
2.通过网银转账的,应当查明登陆的IP地址、MAC地址;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应当通过银行查明交易电子订单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提现至银行卡的,应当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查明出入金交易明细。
 
3.使用手机银行APP的,有条件的应当查明使用时的经纬度、LBS、登录时的物理位置信息(网络端口、基站)。
 
4.通过综合分析涉案资金账户信息,查清涉案资金账户的时空轨迹,对在本地开户或取现的及时调取相关视频资料,开展侦查工作。
 
(三)信息流查询  
 
1.查明涉案电话号码的基础信息(机主信息、通话详单,包括IMSI号、小区号、关联的手机号等)。
 
2.对涉案的QQ、微信和电子邮箱等网络账号,应当查明账户的注册信息、绑定信息、登录信息、关系人信息等。
 
3.对涉案的网页、木马病毒等信息,应当查明挂载网页、木马病毒的服务器IP地址归属地;对于归属地在境内,涉及租用服务器的,应当查明该服务器落地具体信息,有条件的查明登录和管理该网址的IP地址与落地信息、租用该服务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租用费用支付方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初侦初查工作中,应当充分运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反诈系统”等围绕涉案账户、通讯方式、虚拟信息、犯罪手段和方式等因素开展案件串并工作。
 
第十六条 经初侦初查,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需要冻结涉案账户的,案件主办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或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冻结。对已紧急止付的涉案账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冻结。
 
第十八条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初侦初查过程中的查证信息应当及时录入“反诈系统”。
 
第五章 案件侦办
 
第十九条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侦查经营工作,由刑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初侦初查的基础上,对案件的资金流、信息流、嫌疑人、灰色产业链等线索深入开展信息查询、专业研判、证据调取等工作,并将相关结果及时录入“反诈系统”。经侦、技侦、网安、情报等部门提供信息技术支撑,开展合成作战。
 
第二十条 省反诈骗中心负责全省重大案件、高发类案的研判工作,牵头指挥跨境和重大、疑难、复杂的跨省案件侦查打击工作;市反诈骗中心承担破案工作职责,对本市案件开展研判,组织跨省、跨市重大案件的侦查打击工作;县(市、区)反诈骗中心(专业队)承担办案工作职责,具体开展研判、侦查、抓捕、移诉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市两级公安机关对重大、系列、团伙性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案件分别由省厅、市局挂牌督办。督办单位应当提供专家、技术、经费等方面的支持。案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专案组,开展专案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跨省抓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前,办案单位应当将办案时间、地点、案件等相关信息通过“反诈系统”上报省反诈骗中心审核备案。抓捕工作结束后,办案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简要工作情况录入“反诈系统”。
 
第二十三条 外省公安机关来鲁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需抓捕个别犯罪嫌疑人的,由协作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
 
犯罪窝点地位于省内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将简要案情和协作事项层报省反诈骗中心同意后再开展协作。
 
对协助抓获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协作地公安机关负责将抓获人员信息录入“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
 
第二十四条 对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原则上采取统一集中抓捕。抓捕前,应当制定严密的工作方案,明确组织领导、警力配备和行动目标等事项,选好统一收网时机。抓捕时应当服从指挥、确保安全,同时按照取证指引的要求,对抓捕现场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进行勘验和采集,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破案后,办案单位应当全面梳理案件资金流、信息流、人员流、物品流等信息,录入“反诈系统”。同时,通过“山东省刑侦信息专业应用系统”或省厅发布协查信息,串并全国案件。应当全面收集、汇总、整理全案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条,确保办案质量。
 
第二十六条 对外地公安机关带破本地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主侦地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将本地所涉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主侦地公安机关。需要补充查证的,应当收集、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后及时反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强化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加强反诈骗中心和反诈骗体系建设,加大人财物投入,研究制定配套的措施办法,保障处置工作规范顺利实施,确保防范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提质增效。
 
第六章 保障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全额保障办案经费。对破获的部、省挂牌督办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视情给予专案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督导检查,对录入“反诈系统”信息质量不高、预警劝阻处置不力、止付冻结不及时、接警处置和初侦初查拖延推诿、破案打击成效不大的单位通报批评;对多次通报整改效果不明显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进行约谈或开展专项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处置工作纳入各级综治考核和公安机关综合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反诈骗中心负责解释。
 
 
某市关于办理“断卡”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
 
根据国务院、省、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席会议的部署要求,我市积极推进“断卡”行动,大量案件正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一定争议。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统一执法标准。市公检法三家对“断卡”行动案件部分争议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明确了相关意见。现针对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问题一:行为人出售、出租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或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如何定罪?
 
答:行为人出售、出租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或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能进一步认定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有共谋或其他帮助行为,已经形成共犯关系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共犯处理。对于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的行为,不宜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制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窃取、收买发卡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或者是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被用于伪造出可用于交易的信用卡。若能进一步认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分子有共谋及其他行为,已经形成共犯关系的,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凭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问题二:如何把握“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答: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以下情节的,可认定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问题三:是否必须证明30万元流水金额全部系电信网络诈骗金额?
 
答:对于“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条文在办案中应当理解为达到3000元电信网络诈骗构罪标准的同时,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达到30万元。原则上,卡内流水金额均推定为犯罪金额。犯罪嫌疑人提出反证的流水金额,经查证属实,应予以扣除。
 
问题四: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单张信用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金额均未达到3000元的构罪标准,但累计达到3000元的,能否认定达到犯罪程度?
 
答:对于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单张信用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金额未达到3000元的构罪标准时,只有证明多张信用卡系被同一个人(团伙)使用,才能累计计算,金额超过3000元的可认定为达到犯罪程度。
 
问题五:办理“断卡”刑事案件,如何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要用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对于“卡头”、“卡商”要坚决打击,对于达到构罪标准的“卡农”,重点严惩在于出租、出售信用卡多张、多次等严重情形,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老年人,以及具有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退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办案中慎用羁揮性强制措施。同时公检法相关部门要完善沟通和信息通报制度,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案件诉讼前要加强沟通,稳妥处置。
 
问题六:犯罪嫌疑人信用卡卡内流水金额中主要被骗金额受害人在地,本地受害人金额虽达到构罪标准但金额占比偏低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对于嫌疑人信用卡卡内流水金额中主要被骗金额受害人在地,本地受害人金额虽达到构罪标准但金额占比偏低的案件,为便于后续侦查,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并至少在移诉前15天报市检察院会商,最终由市中级法院确定案件管辖。但抓获的其他上游层级的“卡商”卡农”能否并案管辖,需要个案考量,与本地具有管辖权的嫌疑人形成共犯关系的可以并案管辖,否则原则上不宜并案管辖。
 
本《问答》自下发之日起可供参照,如与上级相关规定冲突,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
(检例第67号)
 
【关键词】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 境外证据审查 电子数据 引导取证
 
【要旨】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境外证据和庞杂的电子数据。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认定为犯罪集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凯闵,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无业。
 
林金德等其他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略。
 
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凯闵等52人先后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参加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集团。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其中部分被告人负责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大陆居民的手机和座机电话进行语音群呼,群呼的主要内容为“有快递未签收,经查询还有护照签证即将过期,将被限制出境管制,身份信息可能遭泄露”等。当被害人按照语音内容操作后,电话会自动接通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的一线话务员。一线话务员以帮助被害人报案为由,在被害人不挂断电话时,将电话转接至冒充公安局办案人员的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向被害人谎称“因泄露的个人信息被用于犯罪活动,需对被害人资金流向进行调查”,欺骗被害人转账、汇款至指定账户。如果被害人对二线话务员的说法仍有怀疑,二线话务员会将电话转给冒充检察官的三线话务员继续实施诈骗。
 
至案发,张凯闵等被告人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7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由于本案被害人均是中国大陆居民,根据属地管辖优先原则,2016年4月,肯尼亚将76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其中大陆居民32人,台湾地区居民44人)遣返中国大陆。经初步审查,张凯闵等41人与其他被遣返的人分属互不关联的诈骗团伙,公安机关依法分案处理。2016年5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指定管辖本案,并应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鉴于肯尼亚在遣返犯罪嫌疑人前已将起获的涉案笔记本电脑、语音网关(指能将语音通信集成到数据网络中实现通信功能的设备)、手机等物证移交我国公安机关,为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检察机关就案件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及涉外电子数据的提取等问题与公安机关沟通,提出提取、恢复涉案的Skype聊天记录、Excel和Word文档、网络电话拨打记录清单等电子数据,并对电子数据进行无污损鉴定的意见。在审查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在恢复的Excel文档中找到多份“返乡订票记录单”以及早期大量的Skype聊天记录。依据此线索,查实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去肯尼亚之前曾在印度尼西亚两度针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诈骗,诈骗数额累计达2000余万元人民币。随后,11名曾在印度尼西亚参与张凯闵团伙实施电信诈骗,未赴肯尼亚继续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陆续被缉捕到案。至此,张凯闵案52名犯罪嫌疑人全部到案。
 
(二)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期间,在案犯罪嫌疑人均表示认罪,但对其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和参与犯罪数额各自作出辩解。
 
经审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凯闵等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但案件证据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意见的鉴定起始基准时间晚于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时间近11个小时,不能确定在此期间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修改。二是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性证据调取不完整,无法证实部分被害人系本案犯罪组织所骗。三是台湾地区警方提供的台湾地区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记录不完整,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其他证据不尽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各犯罪嫌疑人参加诈骗犯罪组织的具体时间。
 
针对上述问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3月7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提出以下补充侦查意见:一是通过中国驻肯尼亚大使馆确认抓获犯罪嫌疑人和外方起获物证的具体时间,将此时间作为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的起始基准时间,对电子数据重新进行无污损鉴定,以确保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二是补充调取犯罪嫌疑人使用网络电话与被害人通话的记录、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收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准确认定本案被害人。三是调取各犯罪嫌疑人护照,由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结合护照,出具完整的出入境记录,补充讯问负责管理护照的犯罪嫌疑人,核实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否中途离开过诈骗窝点,以准确认定各犯罪嫌疑人参加犯罪组织的具体时间。补充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就补侦事项及时与公安机关加强当面沟通,落实补证要求。与此同时,检察人员会同侦查人员共赴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就电子数据提取和无污损鉴定等问题向行业专家咨询,解决了无污损鉴定的具体要求以及提取、固定电子数据的范围、程序等问题。检察机关还对公安机关以《司法鉴定书》记录电子数据勘验过程的做法提出意见,要求将《司法鉴定书》转化为勘验笔录。通过上述工作,全案证据得到进一步完善,最终形成补充侦查卷21册,为案件的审查和提起公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肯尼亚警方出具的《调查报告》、我国驻肯尼亚大使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能够确定境外获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移交过程真实、连贯、合法。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无污损鉴定,鉴定的起始基准时间与肯尼亚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并起获涉案设备的时间一致,能够证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涉案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中提取的Skype账户登录信息等电子数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网络身份和现实身份具有一致性。75名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性证据已补充到位,具体表现为:网络电话、Skype聊天记录等与被害人陈述的诈骗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证据相互印证;电子数据中的聊天时间、通话时间与银行交易记录中的转账时间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诈骗方式相互印证。本案的75名被害人被骗的证据均满足上述印证关系。
 
(三)出庭指控犯罪
 
2017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根据犯罪情节,对该诈骗犯罪集团中的52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同处理决定。对张凯闵等50人以诈骗罪分两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另2名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7月18日、7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50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未提出异议,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认定犯罪集团缺乏法律依据,应以被告人实际参与诈骗成功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二是被告人系犯罪组织雇佣的话务员,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害人是被告人所骗。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
 
一是该犯罪组织以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目的而组建,首要分子虽然没有到案,但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该犯罪组织在首要分子的领导指挥下,有固定人员负责窝点的组建管理、人员的召集培训,分工担任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该诈骗犯罪组织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二是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二线、三线话务员不仅实施了冒充警察、检察官接听拨打电话的行为,还在犯罪集团中承担了组织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从事一线接听拨打诈骗电话的被告人,已作区别对待。该犯罪集团在印度尼西亚和肯尼亚先后设立3个窝点,参加过2个以上窝点犯罪的一线人员属于积极参加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仅参加其中一个窝点犯罪的一线人员,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实际获利较少,可认定为从犯。
 
三是本案认定诈骗犯罪集团与被害人之间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有:犯罪集团使用网络电话与被害人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犯罪集团的Skype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被害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个人信息;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记录。起诉书认定的75名被害人至少包含上述一种关联方式,实施诈骗与被骗的证据能够形成印证关系,足以认定75名被害人被本案诈骗犯罪组织所骗。
 
(四)处理结果
 
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凯闵等5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分工合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诈骗被害人钱财,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28人系主犯,22人系从犯。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张凯闵等50人判处十五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张凯闵等部分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8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一)对境外实施犯罪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
 
对在境外获取的实施犯罪的证据,一是要审查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对基于有关条约、司法互助协定、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或通过国际组织委托调取的证据,应注意审查相关办理程序、手续是否完备,取证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不具有规定规范的,一般应当要求提供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由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三是对委托取得的境外证据,移交过程中应注意审查过程是否连续、手续是否齐全、交接物品是否完整、双方的交接清单记载的物品信息是否一致、交接清单与交接物品是否一一对应。四是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要审查其是否按照条约等相关规定办理了公证和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对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查客观性
 
一要审查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真实性。通过审查存储介质的扣押、移交等法律手续及清单,核实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收集、保管、鉴定、检查等环节中是否保持原始性和同一性。二要审查电子数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完整。通过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收集过程,核实电子数据是否从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技术规范。对从境外起获的存储介质中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应当进行无污损鉴定,将起获设备的时间作为鉴定的起始基准时间,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完整。三要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通过审查在案言词证据能否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不同的电子数据间能否相互印证等,核实电子数据包含的案件信息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紧紧围绕电话卡和银行卡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认定被害人数量及诈骗资金数额的相关证据,应当紧紧围绕电话卡和银行卡等证据的关联性来认定犯罪事实。一是通过电话卡建立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通过审查诈骗犯罪组织使用的网络电话拨打记录清单、被害人接到诈骗电话号码的陈述以及被害人提供的通话记录详单等通讯类证据,认定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性。二是通过银行卡建立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通过审查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客户通知书、诈骗犯罪集团指定银行账户信息等书证以及诈骗犯罪组织使用的互联网软件聊天记录,核实聊天记录中是否出现被害人的转账账户,以确定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性。三是将电话卡和银行卡结合起来认定被害人及诈骗数额。审查被害人接到诈骗电话的时间、向诈骗犯罪组织指定账户转款的时间,诈骗犯罪组织手机或电脑中储存的聊天记录中出现的被害人的账户信息和转账时间是否印证。相互关联印证的,可以认定为案件被害人,被害人实际转账的金额可以认定为诈骗数额。
 
(四)有明显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大都涉案人员众多、组织严密、层级分明、各环节分工明确。对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规定,有明确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虽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依法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出资筹建诈骗窝点、掌控诈骗所得资金、制定犯罪计划等起组织、指挥管理作用的,依法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负责协助首要分子组建窝点、招募培训人员等起积极作用的,或加入时间较长,通过接听拨打电话对受害人进行诱骗,次数较多、诈骗金额较大的,依法可以认定为主犯,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诈骗次数较少、诈骗金额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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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介绍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华律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网等多家大型法律网站特邀推荐律师;达州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办人。 刘江从政...【详细介绍】